“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赋予学校一定惩戒权治理学生欺凌”
一定要给学校惩戒权管理学生欺凌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案二审查时的建议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6月30日分组审议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案第二次审查。
为了采取对策加强学生欺凌问题的管理,修正案二审查完善了学生欺凌行为的解决程序,增加了规定: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可隐瞒。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解决。
对此,与会者认为,修订草案第二审稿决定规定学校对严重欺凌行为强制报告是一大亮点,在管理学生欺凌问题上更具可比性和可操作性。 此外,草案还有更完整的空之间。
修正案二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人,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 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解决。
王砚蒙委员说“加强管教”是比较笼统的说法,具体应该怎么管教? 学校可以加强管教,但教师处罚学生有多条禁止性规定,所以这里的“加强管教”没有文案和形式上的规定。 老师把学生叫到办公室批评会被称为“加强管教”吗? 实际工作没有实施标准,运用困难,问题的解决会流于形式。 因此,有必要确定相关的内容。
出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刘希娅就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提出:“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程度和结果,加强教育、训诫、居家隔离反省等管教。” 对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协助相关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案件调查、处置,并根据情况采取纠正社区服务、在家反省教育、强制搬迁专科学校等方法解决。 欺凌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必须配合管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杜玉波委员表示,在现实教育活动中,仍存在教师惩戒行为合理限度缺乏确定规定等问题,体罚与惩戒界限不明确。 法律没有赋予学校和教师一定的惩戒权,学校和教师经常对学校的欺凌束手无策。 建议根据现有规定,进一步确定教育惩戒的大致规则。 例如,应该遵循合法性的大致、比例的大致、教育性的大致规则。 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明确的大体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对教育惩戒的主体、权限大小、实施范围和方法作出严格的具体限定,明确教育惩戒的界限,引导学校和教师管理学生必要的惩戒权,采取惩戒与关怀相结合的方法对法律原有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科学
张伯军委员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审稿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配备完善的安全设施、安全人员”之外,增加“健全的可追溯新闻系统”的复印件。 新闻化追溯系统一方面可以使管理者和员工实施比较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在解决时留下证据。 例如,校车录取、饮食安全、学生体罚、校园欺凌等行为和事件。 说到安保设施,大多被理解为自古流传的设施,对比性不强。 (记者蒲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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